(2015)彭州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好吃懒做,不关心家庭,且常打骂原告,现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7年9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钱能进。因彼此性格、脾气差异,婚后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纠纷,以致夫妻感情不和。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已历经三十余年的磨合,双方应已建立了较为牢靠、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虽时为生活事务导致打闹纠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但究其原因皆系彼此沟通交流不畅、处理方式不当而引发,虽然目前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谐,但因多年夫妻感情积淀尚不至于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均能从中吸取教训并勇于摒弃前嫌,在今后生活中多加包容、相互体贴,并看在多年夫妻情缘的份上,其夫妻感情裂痕仍是可以得到修复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