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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仲爱玲、徐一虹诉被告陈亚球、陈士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仲爱玲,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团结路**号,系原告徐一虹祖母,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0********。原告徐一虹,女,201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13222012********。法定代理人徐东升,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一虹之父,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希光,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仲爱玲之夫、原告徐一虹祖父,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3********。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球,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大辛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7********。被告陈士君,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代表人董会,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洪金,该保险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仲爱玲、徐一虹诉被告陈亚球、陈士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爱玲、徐一虹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希光、杨冰雪、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球、陈士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爱玲、徐一虹诉称,2015年7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亚球驾驶鲁Q50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开发区吴家楼路口向北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仲爱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球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6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亚球、陈士君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只要原告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亚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50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开发区吴家楼路口向北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仲爱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仲爱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一淦、徐一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球驾车逃逸。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82015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陈亚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仲爱玲、徐一淦、徐一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士君系被告陈亚球驾驶的鲁Q50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被告陈士君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仲爱玲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8771.1元,其出院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精髓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徐一虹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前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0706.7元,其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骨开放性粉碎凹陷骨折等。原告仲爱玲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仲爱玲出生于1960年11月5日,原告徐一虹出生于2012年7月20日、系原告仲爱玲孙女,二原告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均为城镇。原告仲爱玲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8771.1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徐一虹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0804.7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以上共计56456.8元。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认为原告方应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鉴于被告陈亚球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的违法事实,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方的一切损失;原告仲爱玲已经超过5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医疗费最高承担交强险限额一万元,交通费按两人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十元计算,生活补助费超出医疗费限额不予承担;对被告陈士君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被告陈亚球、陈士君要求依法判决。原告方认可被告陈亚球、陈士君垫付款20000元的事实,认为系一家人,不要求对损失另行区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元(14天×80元/天)、护理费2160元(2人27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计款人民币13780元,并于2015年10月8日前付清;二、原告方剩余医疗费等损失在其与被告陈亚球、陈士君之间另行处理。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士君、陈亚球直系亲属张可菊到庭向本庭陈述,其已支付给原告方垫付款20000元,原告方对被告陈士君、陈亚球支付垫付款20000元的情况予以认可。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陈士君提供的收到条、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陈亚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仲爱玲、徐一淦、徐一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仲爱玲、徐一虹在与被告陈亚球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陈亚球的相应赔偿。被告陈士君系被告陈亚球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二人系父子关系,应对被告陈亚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士君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50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鉴于被告陈亚球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亚球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仲爱玲、徐一虹系近亲属关系,相关损失可不再另行区分;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治疗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49417.8元(仲爱玲28711.1元+徐一虹20706.7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9417.8元、误工费1120元(14天×80元/天)、护理费2160元(2人2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807.8元。除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外,原告方剩余损失含医疗费39417.8元(49417.8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保全费800元等损失计款41027.8元,由被告陈亚球赔偿,经与被告陈士君垫付款20000元相折抵后,被告陈亚球尚应赔偿原告方损失计款21027.8元。被告陈士君对被告陈亚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球按责任赔偿原告仲爱玲、徐一虹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1027.8元(垫付款20000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仲爱玲、徐一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陈亚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颜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