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3与刘×4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3,刘×4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3,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1(系刘×3之妻),1954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5(系刘×3之子),1980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1(系刘×4之妻),1962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林,河北省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3因与被上诉人刘×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刘×3起诉至法院称:我与刘×4系亲兄弟关系,我们于1977年经大队和亲友见证,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116号院落(以下简称116号院)房屋的东起一间半分给我所有。后来,刘×4没有与我商量私自翻建了4间房屋,我认为116号院房屋东起一间半归我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16号院房屋东起一间半归我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刘×4负担。刘×4辩称:我们一共分了两次家,第一次是1977年,分家时约定我们分别赡养父母,刘×3每月支付我母亲6元钱,但他没有给,也没有实际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1979年,又一次分家,把房屋都分给我了,由我负责赡养父母。后来刘×3就搬走了,没有回来,将近几十年。不同意刘×3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第二次分家及刘×3对刘×4翻建后的房屋东边一间半是否具有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在1977年第一次分家后,刘×3搬离了116号院的房屋。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刘×4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刘×3家庭因赡养父母问题又进行了第二次分家,并约定116号院的3间房屋归刘×4所有,由刘×4负责赡养父母。刘×4经申请于2004年将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共计4间,刘×3并未进行出资、出力,因此刘×3对于翻建后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综上,刘×3要求确认116号院4间房屋东侧一间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如下:驳回刘×3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3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刘×3认为不存在第二次分家的事实,116号院房屋东起一间半应归其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4承担。刘×4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3与刘×4系兄弟关系。刘×3、刘×4之父母在116号院有房屋3间。1977年,刘×3、刘×4与父母分家,约定东边一间半归刘×3所有,由刘×3负责赡养母亲,西边一间半归刘×4所有,由刘×4赡养父亲。1979年左右,刘×3购买他人的房屋,并搬离1977年所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刘×3搬离该房屋后,刘×4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2004年5月,刘×4经申请在上述房屋原址上翻建房屋4间,并居住至今。刘×3对刘×4翻建房屋的事实知情,且未出资出力。现刘×3持分家单要求确认116号院内4间房屋的东边一间半归其所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审中,刘×3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1977年的分家单。刘×4对分家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刘×3没有履行分家单上约定的义务,后来又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分家,约定由刘×4负责赡养父母,3间房屋归刘×4所有,后来刘×3按照分家约定搬离了一间半房屋。为证实其主张,刘×4提供了证人刘×1、刘×2出庭作证。证人刘×1、刘×2证实,父母曾说过第二次分家时,约定由刘×4负责赡养父母,房屋3间归刘×4所有,而且父母也是刘×4负责赡养的。经释明,刘×3表示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系刘×4翻建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建房申请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79年左右,刘×3购买他人的房屋并搬离116号院;2004年5月,刘×4经申请在旧有房屋上翻建房屋4间,并居住至今;刘×3对于刘×4翻建房屋的事实知情,且未出资出力。刘×3否认存在第二次分家的事实,但基于上述事实,刘×3于1979年左右购买他人房屋并搬离116号院后,在至今长达三十余年的期间内,未对其所主张的116号院房屋东起一间半的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且在刘×4于2004年5月将房屋翻建后至本案诉讼前,未有证据显示刘×3在知情的情况下对此持有异议,此亦不合常理。根据上述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及翻建的相关事实,并结合刘×4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刘×4所主张的第二次分家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判决认定存在第二次分家之事实,并无不当,116号院旧有3间房屋依据第二次分家约定应归刘×4所有;且对于刘×4翻建房屋,刘×3并未出资出力,故刘×3对于翻建后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刘×3虽主张不存在第二次分家的事实,116号院房屋东起一间半应归其所有;但对于刘×4所提供的证据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且就其对于116号院房屋东起一间半自其搬离后长期未管理使用,以及在知情的情况下对于刘×4翻建房屋未提出异议一节,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刘×3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刘×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