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郭全真与叶科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全真,叶科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郭全真,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叶科威,男,汉族,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郭全真与被执行人叶科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叶科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返还申请执行人承包地7亩,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全真以其与被执行人叶科威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经审查,其撤回申请属自愿,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因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满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