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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德礼、曲凤兰、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与康玉文、赵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礼,曲凤兰,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康玉文,赵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郑德礼(死者父亲),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凤兰(死者母亲),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桂英(死者妻子),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明明(死者儿子),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欢欢(死儿),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玉文,吉J937**号、吉J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被告:赵岩峰,吉J937**号、吉J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实际所有人,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鞠腊梅,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乐群委铁路公寓楼。负责人:赵晓飞,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礼、曲凤兰、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诉被告康玉文、赵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德礼、曲凤兰、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及委托代理人周剑,赵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鞠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康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礼、曲凤兰、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诉称:2015年5月21日22时,孙福波驾驶(死者郑才所有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M33**号,冀BQV**号挂华菱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过度疲劳,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康玉文驾驶、赵岩峰所有的超过核定载质量、擅自改装的吉J937**号、吉J94**号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福波及孙福波车内乘员郑才受伤,郑才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康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才无责任。吉J937**号、吉J94**号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677963元。其中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康玉文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人赵岩峰承担相应雇主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康玉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赵岩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并且符合交强险规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伤者司机孙福波没有提起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暂不给予赔偿。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先由交强险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2、根据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3、由于事故责任认定赵岩峰超载,应扣除10%免赔责任。4、赵岩峰主车没有查到投保的详细信息,如果提交相应的证据,待保险公司核实之后予以确认。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2时,孙福波驾驶(死者郑才所有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M33**号、冀BQV**号挂华菱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3线由西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过度疲劳,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康玉文驾驶的、赵岩峰实际所有的超过核定载质量,擅自改装的吉J937**号、吉J94**号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福波及孙福波车内乘员郑才受伤,郑才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康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才无责任。赵岩峰所有的吉J937**号,吉J94**号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庭审中,赵岩峰承认与康玉文是雇佣关系。郑德礼、曲凤兰、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福波承担主要责任,康玉文承担次要责任,郑才无责任。吉J937**号,吉J94**号实际所有人赵岩峰。2、120急救票据一张1179元,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6张759.84元,证明郑才医药费花费。3、交通费票据84张,金额4227.5元,郑明明夫妻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收据16张,金额5454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丧葬的费用。4、拖车费收据一张,金额13000元,证明花费拖车费13000元。5、青冈县西城街道办事处证明,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证明;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青冈县李华中介服务中心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郑才虽是农村户口,但是经常在城市打工,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请求按照法庭按照城市标准支持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郑才死亡。7、原告郑德礼、曲凤兰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死者郑才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青冈县永丰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五原告和死者郑才的关系,被扶养人郑德礼、曲凤兰系农村户口,有五名子女。8、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3419元,证明车损66370元,公估费3419元。被告赵岩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赵岩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第1、2、3、6、7项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材料4拖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不应保护。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对证据材料4拖车费付款方写的是保险公司,原告没有请求权。赵岩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适用于农村赔偿标准。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第1、2、3、4、5、6、7、8项证据和赵岩峰提供的证据。根据原告郑德礼、曲凤兰、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诉讼请求和被告赵岩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主次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部分由赵岩峰按照事故主次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赵岩峰所有的吉J937**号,吉J94**号挂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孙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康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才无责任。赵岩峰与康玉文是雇佣关系,赵岩峰作为雇主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赵岩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四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四原告请求医药费1108.84元(349元+240元+256元+46元+15.84元+186元+16元=1108.84元)。赵岩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四原告请求交通费10511.5元(4227.5元+5454元+830元=10511.5元)。赵岩峰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对于超出死者近亲属范围的其他人的交通费不予保护,交通费保护范畴为基本交通支出,对于本案中高铁、动车以及远距离的出租车费用支出不予保护。16张中有食宿费用,时间跨度大证明不了与本起交通事故由关联关系。交通费用超过近亲属范围的高冰、高武等人的交通费用不应予以保护。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关于出租车的费用无法证明与处理死亡丧葬事宜具有关联性,对于其他不属于近亲属的费用不予赔偿,对于加油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16张中有食宿费用,时间跨度大证明不了与本起交通事故由关联关系。交通费用超过近亲属范围的高冰、高武等人的交通费用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本案由于当事人多次来往四平与哈尔滨之间,对于系死者直接亲属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对于高武、孙福友、孙福波、张伟、付永生等非直系亲属和非必要人员的交通费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保护飞机票、火车票、救护车交通费6650元(82.5元+82.5元+10元+15.5元+15.5元+2390元+2390元+53.5元+53.5元+53.5元+53.5元+47.5元+53.5元+47.5元+53.5元+53.5元++53.5元+47.5元+47.5元+53.5元+53.5元+53.5元+53.5元+1元+1元+1元+830=6650元),其他的费用支出本院参考交通情况,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3、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445492元)。赵岩峰、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吉林省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其他项目均按照吉林省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死者郑才有青冈县西城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青冈县李华中介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并以货物运输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于郑才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保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45492元。4、四原告请求丧葬费21423元。赵岩峰、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四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9.42元[(7379.71元/年·人×5年÷5人)×2人=14759.42元]。赵岩峰、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赵岩峰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减少精神损害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40000元。7、四原告请求车辆损失66370元。赵岩峰、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公估报告没有相应鉴定资质,而且是单方委托,请求法院给予重新鉴定申请的期限。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对于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66370元本院予以保护。8、四原告请求公估费3419元,赵岩峰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应予以保护。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公估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实际公估费支出情况,公估费3419元本院予保护。9、四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800元。赵岩峰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亲属支出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不属于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郑欢欢与其丈夫高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19800元,并且高冰不属于近亲属,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上述款额合计为600572.2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8.8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第2、3、4、5、6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13108.84元(1108.84元+110000元+2000元=113108.84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第2、3、4、5、6、7项145213.33元(8000元+445492元+21423元+14759.42元+40000元+66370元-110000-2000)×30%=145213.33元)。由赵岩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公估费1025.7元(3419元×30%=102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德礼、曲凤兰、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3108.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德礼、曲凤兰、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45213.33元。三、被告赵岩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德礼、曲凤兰、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公估费1025.7元。四、驳回对被告康玉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174.00元,由原告郑德礼、曲凤兰、高桂英、郑明明、郑欢欢承担4984元,被告赵岩峰承担5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