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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郑元树与赵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树,赵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180号原告:郑元树,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林青,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维清,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郑元树与被告赵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维清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树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和25000.00元,共计400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2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维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赵维清出具借条向原告郑元树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还款,逾期每天按20.00元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对其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从2015年1月26日起,以借款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元树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25000.00元的逾期每天支付利息20.00元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维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元树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赵维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元树利息。即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从2015年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清。如果被告赵维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1060.00元,由被告赵维清负担。限被告赵维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800.00元。公告费由被告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