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董某某,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创车辆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被告辛某某,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二冶机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吵架。被告心胸狭窄,视钱如命,因原告单位房屋拆迁需要交购房款,便与原告争吵,辱骂原告。现双方已无法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今年7月我们俩因为房屋拆迁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并起诉与我离婚,我多次打电话但原告不接。原告起诉离婚太突然了,我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24日双方因房屋拆迁交纳房款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已十余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及房屋拆迁发生争执进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天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