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早餐饮酒后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搭载儿子邓某某行驶至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上关村与南桥村交界处时,不慎摔倒,后拦住途经的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人民政府司机赵某驾驶的号牌为鄂MM19**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声称赵某撞了自己,不让赵某离开,并用手抓伤赵某的脖子。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长李某某接赵某电话后赶到现场,邓某不听李某某的劝阻,将李某某的左臂抓伤,并将号牌为鄂MM19**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的车门、引擎盖等损毁。2015年6月3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牌为鄂MM19**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被损毁的价值共计3212元。2015年6月18日,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号牌为鄂MM19**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与邓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未发生过车与车、车与人的接触或被接触。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9日上午抓获被告人邓某。赵某、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任意损毁号牌为鄂MM19**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人邓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