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盛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婚生子名王晟宇。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久而久之,感情渐渐疏远,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婚生子名王晟宇。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