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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民三执加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丰桂英与舒国勇、罗开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桂英,舒国勇,罗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民三执加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丰桂英,女,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624。委托代理人:张跃萍,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舒国勇,男,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51X。被申请追加人:罗开芳,女,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565。申请执行人丰桂英向本院申请追加罗开芳为被执行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丰桂英称:申请人与舒国勇购房合同纠纷一案,香洲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16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舒国勇应支付申请人2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罚息。根据第6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舒国勇实施强制执行。现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罗开芳与被执行人舒国勇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因此罗开芳作为舒国勇的妻子应当对父亲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罗开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罗开芳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166号民事判决书;2、(2012)珠香法执字第4116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1年1月25日);4、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5、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2013年5月28日)。被执行人舒国勇未参与听证亦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罗开芳未参与听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丰桂英因与罗冬兰、被执行人舒国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舒国勇、罗冬兰支付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1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以舒国勇为卖方、丰桂英为买方、珠海市波尔红商贸有限公司为经纪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翠前北路翠怡花园1-702房的房产,总价391000元,定金2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二部分楼款371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过户当日付清首期款85000元(不含已付定金部分,且此款为第二部分楼款减去预计银行将承诺的金额得出的金额,为初步估算数目),2010年9月20日或之前办理完相关税费交纳和签署《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卖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后35天内办理完解除抵押手续;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将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于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就此而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唯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此合同。签订合同当日,丰桂英向舒国勇支付20000元定金。2010年9月7日,罗冬兰向丰桂英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罗冬兰与舒国勇系夫妻关系,现舒国勇名下有位于珠海市香洲翠前北路翠怡花园1栋702房房产一套,并欲将该房产出售,本人郑重声明坚决不同意出售该房产。丰桂英称罗冬兰系舒国勇配偶,签合同时丰桂英不知道舒国勇已婚,在第二次去看房时罗冬兰表示不卖房,在出具《声明》后罗冬兰退给丰桂英20000元,丰桂英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舒国勇之妻罗小姐坚决不卖翠怡花园1栋702房的退回定金20000元。丰桂英称在2010年9月7日之后,合同未再继续履行。经本案依职权向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及舒国勇户籍所在地的江西省上饶县民政局调查,舒国勇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无结婚登记记录,在江西省上饶县民政局登记的配偶姓名为罗开芳,该局于2011年1月25日为两人补发婚姻登记证,该局无舒国勇与罗冬兰的婚姻登记情况信息。涉案房产为舒国勇2001年购买,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该判决判决:舒国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桂英赔付1倍定金20000元;驳回丰桂英对罗冬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舒国勇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丰桂英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珠香法执字第4116号。执行过程中,罗开芳作为被执行人舒国勇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5月28日接受本院调查,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中显示:罗开芳认可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在涉案房产内,并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16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罗开芳在本院2013年5月28日执行笔录中的陈述,罗开芳与被执行人舒国勇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丰桂英与被执行人舒国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的房产所引起,在罗开芳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舒国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丰桂英申请追加罗开芳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罗开芳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书面执行复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吴 杰代理审判员 庞 博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国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