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8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俊杰诉张龙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杰,张龙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143号原告宋俊杰,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辉,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宋俊杰(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张龙辉(以下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张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俊杰诉称: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东五环汽配城院内,张龙辉驾驶牌号为×××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右足第一趾骨及楔骨骨折,张龙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在北京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东坝医院)住院30天。张龙辉支付了医药费,未支付我其他经济损失。事发时,×××小客车在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1000元(55天×200元/天),摊位租赁费损失6745元(55天×112.63元/天)、护理费3300元(1月×3300元/月)、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张龙辉辩称:同意宋俊杰的诉讼请求。人寿北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关于营养费,宋俊杰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并出具支出营养费的正规发票。关于误工费,宋俊杰的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宋俊杰另应出具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关于护理费,应有医嘱或鉴定结论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应按照误工费标准证明护理费,护工护理的,应提交护理协议和正规发票,超过常规标准的不认可。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明显超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评定准则期限的,我公司不认可。关于交通费,只认可宋俊杰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其伤情基本恢复后,复查期间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宜。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公司承保车辆一方存在未取得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过期,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宋俊杰主张的摊位损失为事故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东五环汽配城院内,张龙辉驾驶牌号为×××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宋俊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宋俊杰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张龙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俊杰无责任。事发时×××小客车在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宋俊杰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宋俊杰伤情为右足第一趾骨及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7月7日、7月21日接续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宋俊杰休假至2015年7月27日。经查,张龙辉为宋俊杰垫付医疗费9390.67元。宋俊杰自己发生医疗费112.99元。宋俊杰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从北京市东五环汽配商场有限公司承租摊位一处用于喷漆经营,租赁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月租金3679元。经查,张龙辉为宋俊杰支付维修电动自行车费用3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租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龙辉驾车造成宋俊杰受伤及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小客车在人寿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人寿北京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应由张龙辉赔偿。关于医疗费112.99元,系宋俊杰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宋俊杰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医嘱认定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55天;关于摊位租赁费,实系误工费的一种形式,应并入误工费处理,宋俊杰虽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但考虑到宋俊杰实际经营的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万元。关于护理期限,宋俊杰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不持异议,就护理人收入情况,宋俊杰未能举证,本院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认为宋俊杰主张的33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宋俊杰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俊杰交强险限额内医疗类赔偿金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九角九分(含医疗费一百二十二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元、营养费一千元),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三千五百元(含误工费一万元、护理费三千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宋俊杰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龙辉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