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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凌辰与杨国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国生,凌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再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辰。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寿刚,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生因与被上诉人凌辰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民再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生、被上诉人凌辰的委托代理人徐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0日原告凌辰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凌辰与被告杨国生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23日被告预收原告20000元矿石预付款,但只供给原告7000元矿石,尚有13000元人民币在被告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杨国生返还矿石预付款13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生未到庭亦未答辩。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8月23日,原告凌辰向被告杨国生预付20000元矿石款,但被告杨国生仅供给原告凌辰价值7000元的矿石,后被告开的钠长石矿倒闭,尚欠原告预付款13000元。为索要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格庄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23日从本人账户取款20000元转入被告杨国生账户中。二、原告凌辰与被告杨国生通话录音证据一份,通话中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1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三、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与被告杨国生在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凭证一份。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杨国生预收原告凌辰矿石款20000元仅供给原告价值7000元矿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所余矿石款13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烟牟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国生欠原告凌辰人民币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交纳。该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国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烟民申字第2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烟民提字第4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1)烟牟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凌辰仍坚持其在原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国生答辩称,原审原告凌辰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20000元是预付款没有证据,该款实际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结算前期的货款,后原审原告又从原审被告处拉走7000元的钠长石,原审原告至今没有给付该款项,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审原告支付我方7000元的矿石款,驳回原审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6年8月23日原审原告凌辰从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莒格庄信用社取款20000元,转存到原审被告杨国生的账户中,杨国生收到了该笔款项。对该笔款项,原审原告凌辰主张系其付给杨国生的预付款,双方约定凌辰自2006年8月23日以后原审原告从原审被告杨国生处购买钠长石,原审原告在协议达成后从原审被告处拉走了价值7000元的矿石。原审被告杨国生则主张该款项是结算双方2005年年底到2006年上半年的矿石款,业务总量是21700多元,双方协商由原审原告付原审被告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07年8月8日莒格庄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凌辰于2006年8月23日从本人账户90×××16中取款20000元转存在杨国生账户906101200016200069580中”。原审原告以此证明2006年8月23日凌辰将20000元预付款交给杨国生。原审被告杨国生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主张该款是结算双方之前的业务。二、2011年10月,原审原告在起诉之前与原审被告杨国生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凌:我找你,就是我从你那拉货,拉货没有了,剩下的款你还不给我吗。杨:等着吧,我倒闭了。凌:你倒闭了,你还欠我一万多块钱来,一万三千多块钱。杨:那原先货都是给你订的,拉到货场你也不要了。凌:你那货也不合格,我要回去也没用啊……”。原审原告以此主张原审被告杨国生承认原告预付20000元后,只拉了部分矿石,尚余13000元矿石未交付,并已无法交付。原审被告杨国生对该份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原审原告凌辰是2005年开始从原审被告处拉货,每次有过磅单,单价为每吨65元,前期拉了21000多元的货,就按20000元结算了;后来继续拉矿石,并称质量不合格,但没给被告退货,至于到底合不合格原审被告方也不清楚。原审被告杨国生主张该款系双方结算的2006年8月前的货款,并反诉要求原审原告凌辰支付2006年8月23日以后拉价值7000元的钠长石款。原审原告认可拉走原审被告价值7000元的钠长石,但称双方只有这一笔买卖,就是从2006年8月23日预付20000元后开始从原审被告处拉货,但只拉了7000元矿石,后因质量不合格没拉。原审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审原告凌辰2006年8月23日付给原审被告杨国生20000元的性质,是原审原告凌辰主张的预付款还是原审被告杨国生主张的双方之前的货款的结算?从原审原告凌辰提交的电话录音看,该款项应认定为预付款,原审被告杨国生预收了原审原告矿石款20000元,却仅供给原审原告价值7000元矿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无法继续供货,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付还所余预付款13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主张所涉及的20000元是2005年双方业务的结算,原审原告凌辰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杨国生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审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杨国生要求原审原告凌辰支付7000元矿石款的反诉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款项是在原审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预付款后发生的业务,而非原审被告主张的是在双方结算20000元的业务后又发生的,原审原告已在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的数额中扣除,因此,对原审被告杨国生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杨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审原告凌辰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审被告杨国生对原审原告凌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反诉费用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审被告杨国生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杨国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凌辰付给上诉人杨国生20000元是被上诉人前期购买矿石的结算款,并非预付款。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当地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个人存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是预付款。本案事实是,2006年8月23日之前双方发生买卖钠矿石业务,双方经核算钠矿石款为217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双方均同意按20000元结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因该录音记录缺乏原始录音,被上诉人也未按原审法院要求将通话录音原载体手机提交法庭,而只有刻录光盘,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在2006年8月23日之后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7000元钠矿石的款项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可在上诉人处拉走7000元钠矿石,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系枉法裁判。(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3000元预付款、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和正确认定事实,公正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凌辰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国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杨国生收取被上诉人凌辰20000元,该款是被上诉人主张的预付款还是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款,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交电话录音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杨国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国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杨国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