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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戌枫、咸越。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魏群。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积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圣赛。原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戌枫、咸越,被告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天城公���委托代理人赖圣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色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广泰公司因承建新晨宜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与原告签订螺纹钢、线材购销合同一份,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延迟付款时,广泰公司应承担2%每月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的司法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案涉合同除由广泰公司加盖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章外,还由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作剑签名。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供货。原告与广泰公司、天城公司发生的钢材总金额为2278760.06元,林作剑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过50万、2012年11月1日支付50万。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广泰公司对账。广泰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9日广泰公司欠款1278760.06元,���息303708元,并承诺2013年11月10日前付50万元,2013年11月底前再付5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欠息结清。结算办理后,广泰公司并未依其承诺履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2月20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广泰公司具函催讨。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广泰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广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其与被告天城公司共同负责的,而林作剑实际是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作剑则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承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对账及欠款的真实性。对天城公司参与其中一事则解释为因为当时广泰公司被取消相关资质故挂名天城公司。林作剑承认与广泰公司、天城公司均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所供全部材料都用在了案涉工程中。广泰公司在前案中还承认林作剑系自始至终均是其公司员工,亦承认林作剑签名的效力相当于广泰公司项目部章的效力。原告并不清楚天城公司与广泰公司、天城公司与林作剑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应该或可能知道。除对账时所确认的欠款及利息外,以1278760.06元欠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共计517天的利息为440745.97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广泰公司直接按签订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了作为卖方的全部合同义务;广泰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要求广泰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虽然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并不清楚天城公司与广泰公司、天城公司及林作剑的关系,但林作剑确认其与广泰公司及天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此,均应对相应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广泰公司、天城公司共同支付欠款本金1278760.06元及截至2013年10月29日所欠的利息303708元。二、广泰公司、天城公司以1278760.06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10月30日起,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440745.97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泰公司答辩称:一、广泰公司未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没有履行。二、项目由广泰公司、天城公司分别承建,而不是原告说的共同负责。三、项目负责人和公司员工不能划等号。四、广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诉请没有依据。五、根据上一个案子的调查,支付110万元,而不是原告说的100万元。六、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偿还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各被告之间不是担保关系,共同偿还没有依据。被告天城公司答辩称:原告和天城公司没有成立合同关系���天城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有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广泰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就螺纹钢、线材买卖订立合同一份,以及双方就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广泰公司对账,广泰公司对欠款、利息以及还款进行了确认和承诺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广泰公司具函催讨的事实。4、(2014)杭江商初字第1485号案10月23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林作剑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承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对账及欠款的真实性。对天城公司参与其中一事则解释为因为当时广泰公司被取消了相关资质故挂名天城公司。林作剑承认与广泰公司、天城公司均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所供全部材料都��在了案涉工程中。广泰公司收到了证据三的律师函;这份笔录中林作剑承认了是好几个项目的负责人,而且是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5、(2014)杭江商初字第1485号案10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林作剑系案涉工程广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截至2014年10月10日,林作剑均系广泰公司的员工的事实。6、(2014)杭江商初字第1485号案广泰公司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系由广泰公司提供,广泰公司认可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事实。7、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广泰公司认可林作剑的签名即可代表项目部的印章发生法律效力,直接乙方签字的位置就是林作剑的签字的事实。8、案涉工程外围照片一份二十二张,结合证据四拟共同证明原告并不清楚天城公司与广泰公司、天城公司与林��剑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应该或者可能知道的事实。9、送货单十六页及统计清单一份,拟证明统计清单和林作剑所有的签字是一致的,总金额加在一起和林作剑签字的金额是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加盖广泰公司的章是因为林作剑,天城公司没有向林作剑提供相印的印章,所以只能用广泰公司的印章;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确认单位括号这边是需要盖章的,即使没有盖章也应该有签字,林作剑的签字是在承诺那边,不能作为广泰公司的确认;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未收到过,没有律师函所说的事实,原告的快递单没有邮戳,也没有查询记录;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定事实;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负责人和公司员工不能划等号;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在上一个案件中提供的;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林作剑个人的签字,见证单位不是授权单位;证据8,代理人到现场去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全面反映,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9,广泰公司联系人处是“叶友光”还是“叶光友”有矛盾,对三性均有异议,即使金额是对的,也不能证明实际供货。被告天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与天城公司无关;证据2至证据8,天城公司不清楚;证据9,是有色公司与广泰公司之间的,与天城公司无关。被告广泰公司、天城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有色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有色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广泰公司向有色公司购买螺纹钢、线材,货款按月结算,当月所供货于次月10日前全额结清,供方如未及时供货,三日内未供货需方停工造成损失由供方承担责任,需方按约定时间如延时付款,应承担所供货物2分息计付,每月最多垫资伍拾万元,累计最多贰佰万元,利息月结,垫资款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10月29日,林作剑确认广泰公司欠货款1278760.06元、利息303708元,并承诺“2013年11月10日前付50万,2013年11月底前再付50万,13年12月底前本息结清”。有色公司自认广泰公司于2012年10与18日支付50万、2012年11月1日支付50万、2013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另查明,林作剑在(2014)杭江商初字第1485号案件中接受询问称其是广泰公司好几个项目的负责人,新宸宜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原由广泰公司承包,项目有工业和商��,工业有13个小别墅和4幢楼,商业是A1和A2,A1拿地早,2010年9月份进场后,场面上做的是工业和A1部分,A2指标还没下来,等A2指标下来后,广泰公司在临平有劳务纠纷,被劳动局取消了参与资格,所以其就把A2部分挂在天城公司名下,是天城公司去投标的,所以有两个建筑公司,其实还是其一个人在做,整个项目订购的材料都是以广泰公司对外,实际上是用于A2从地下室开始到2层,当时广泰公司的项目已经做到8层,等A2工程高度赶上来才能施工,所以当时A1已经基本停工了。林作剑称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有色公司,签对账单时亦未告知有色公司是用于哪个工程。广泰公司称认可授权林作剑向有色公司购买钢材,但对林作剑代表天城公司购买的钢材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有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广泰公司、天城公司或林作���。本院认为有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广泰公司。虽林作剑称案涉货物均用于天城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A2工程,但向有色公司购货与货物用于何处,并无关系。广泰公司授权林作剑与有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广泰公司亦认可其为项目负责人,即使案涉货物用于非广泰公司承建的A2工程,林作剑并未告知有色公司相关情况,有色公司有理由相信买卖关系即是与广泰公司建立,有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广泰公司。有色公司要求天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作剑有权代表广泰公司对账确认货款,有色公司自认2013年11月26日支付10万,故货款金额为1178760.06元。原告有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有色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876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707038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6元,由原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4元,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77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妍 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 雅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