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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邵文武与李贺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武,李贺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邵文武,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北京东利金属结构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李贺民,男,1953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民,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原告邵文武与被告李贺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武之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被告李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武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原铸造厂厂址上新建加工生产车间厂房及二层办公用房等建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已建设完成。被告现已入住使用一年有余。被告尚欠原告8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贺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工程款82000元是质保金,被告认可尚未给付,除此以外的其他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给原告。质保金未给付的理由是原告所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故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为李贺民、乙方为北京东利金属结构厂,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甲方在大故现村原铸造厂场地新建机加工生产车间厂房一栋的土建,水果加工车间一栋的土建及相关附属建筑,二层办公用房(以下简称涉诉工程)的全部土建和精装修,采用费用大包的形式需要实施。乙方与甲方接触、洽谈,决定前述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工程从2012年5月开始动工,至2012年10月15日竣工…三、质量要求:工程验收标准:甲方按照下面的规定执行。1、施工中乙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国家和行业相应标准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除依双方约定外其他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2、质保期自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出现工程弊病和质量问题,甲方提出的次日便来人解决、处理。二层办公楼质量保证终身制…五、工程费结算方式: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预付60万元,2012年8月16日预付20万元,其余款项(乙方工期延误扣除款项除外)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甲方提供的开票户名开据不少于总款70%额度正式发票,付到应付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之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李贺民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邵文武的签字及北京东利金属结构厂的盖章。另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大故现工程概算表》一份。北京东利金属结构厂系原告邵文武个人经营之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贺民系北京世纪华能工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大故现工程概算表》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搬入涉诉工程作为北京世纪华能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办公场所;3.被告已将除82000元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就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之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并陈述存在如下问题:1.水泥地面凹凸不平有裂缝;2.楼梯和楼梯扶栏规格不符合建筑安全标准;3.卫生间地面瓷砖颜色不一致;4.下水管没有预留观察孔;5.室内屋顶吊顶下垂;6.室外抹灰有裂缝、墙体掉砖;7.窗台砌砖不在同一水平线上;8.下水管道铺设不合理导致室内有异味;9.室内门框开裂。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被告所称裂缝等是由于建材自然属性,被告陈述之其他问题在施工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即搬入涉诉工程,应视为对涉诉工程的验收,搬入后一年内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也进行了相应修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涉诉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并选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8日出具《鉴定说明函》,载明“由于缴费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我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终止鉴定”。被告对未按期缴费解释为鉴定机构告知其鉴定费的数额有变化,其对鉴定机构有意见,要求换一家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大故现工程概算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签订之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除原告诉请所主张的82000元质保金未给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给付质保金82000元之辩解意见是否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竣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搬入涉诉工程,应视为对涉诉工程的确认及接收,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就此申请鉴定,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依法终止鉴定程序;就被告提交之照片原告亦陈述了相应质证意见,进行了合理阐述及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诉请主张的质保金已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邵文武工程款八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