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监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金泉与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行政补偿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泉,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监字第00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国,该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东南园10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金泉因诉被申请人泰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泰州市征迁办)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行终字第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泉申请再审称,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对涉案土地征收批准行为已被国务院国复(2013)5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确认违法,且该地块在2009年已经被征为国有,不适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规定。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亦被确认违法,故泰征拆通字(2010)第7号《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涉案《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复(2013)5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确认省政府苏征地(2009)250号批复中征收高桥村12.4415公顷集体土地的决定程序违法,但认为省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泰州市征迁办依据当时适用的《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作出��案《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因该办法并未要求拆迁人申领《拆迁安置补偿通知书》时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王金泉以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被确认违法,主张《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河公司)在申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提交的银行存款资金达不到规定标准,但在拆迁过程中其安置房、周转房都得到及时落实,现除王金泉一户外,其余被拆迁户均已安置完毕。本院审理中,经协调,泰州市征迁办和凤城河公司给予王金泉优惠安置方案,已充分保障了王金泉户的合法权益,因王金泉不接受而协调未成。综上,王金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