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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汪红梅诉李志华、欧桂芬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梅,李志华,欧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汪红梅,男,1970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吴素庆,女,1962年,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吴玉红,女,1968年,住会昌县文武坝镇。与原告系姑嫂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华,男,1985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欧桂芬,女,1986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志华之妻。原告汪红梅诉被告李志华、欧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红梅委托代理人吴素庆、吴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欧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志华、欧桂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红梅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每月2000元,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并按每天借款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华、欧桂芬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后经原告汪红梅多次向被告李志华、欧桂芬催取,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志华、欧桂芬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志华、欧桂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红梅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志华、欧桂芬向原告汪红梅出具借据一张为凭,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0‰计算,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志华、欧桂芬未按时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汪红梅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李志华、欧桂芬一直不予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故原告汪红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志华与被告欧桂芬于2007年8月24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志华、欧桂芬所写借条一张、存款凭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告汪红梅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华、欧桂芬向原告汪红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汪红梅诉请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按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逾期利率3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汪红梅诉请被告李志华、欧桂芬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损失补偿。本案中,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较高的利息,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汪红梅要求被告李志华、欧桂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汪红梅自认被告李志华、欧桂芬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欧桂芬系被告李志华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志华与被告欧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人欧桂芬应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华、欧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华、欧桂芬所欠原告汪红梅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志华、欧桂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