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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怀喻与胡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喻,胡洪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273号原告王怀喻,女,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奎,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章,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王怀喻与被告胡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陈建,被告胡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喻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胡洪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曾联合建房,原告应承担房款214000元,该款应当在原告借款中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胡洪章向原告王怀喻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王怀喻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连本带利还225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将2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以双方存在联合建房为由,要求在本借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房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支付凭条,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该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债务抵销,原告对该债务持有异议,并不同意抵销,故对本院对被告债务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怀喻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胡洪章以2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王怀喻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怀喻,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170元(原告已预交4170元),由被告胡洪章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陵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