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士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黎士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4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雪茹,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士连,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林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黎士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士连在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黎士连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9700元;四、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黎士连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820元;五、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黎士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六、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黎士连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七、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黎士连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八、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黎士连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081.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建工集团与黎士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黎士连不属于工伤;4、改判建工集团无需向黎士连支付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黎士连承担。黎士连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工集团虽上诉称其与黎士连之间非劳动关系,黎士连不属于工伤,但根据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005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黎士连属工伤,且该决定书已生效。本院审理期间,建工集团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晓仪沈豪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