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甫成与潘渭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甫成,潘渭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78号原告:刘甫成(曾用名刘浦成),建筑工人。被告:潘渭存,建筑工人。原告刘甫成与被告潘渭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渭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渭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甫成以被告潘渭存未支付劳务报酬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欠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潘渭存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甫成(曾用名刘浦成)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被告潘渭存所负责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科路708号的建筑工地为被告提供石工劳务工作。被告潘渭存因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7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户口本各一份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工劳务而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7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潘渭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渭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甫成劳务报酬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潘渭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