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工作人员,现住黎城县。被告崔某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无业,现住黎城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且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5年6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带走自己的陪嫁财产:被子四条、毛毯一条。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典礼时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10万元,原告购买一辆价值13万元的福特轿车作为陪嫁,原告主张放弃索要该辆轿车,也不同意返还被告彩礼款。另外其陪嫁财产还有:电脑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原告要求带走被子四条和毛毯一条,对电脑一台予以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尚年轻,且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正处于巩固和发展过程中,家庭生活中发生一些纠纷也在所难免,这只是缺乏沟通,未能正确解决而导致了矛盾的发生,但这些家务琐事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