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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高中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高中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宾川县金牛镇炮台新村。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中成,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中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环海钊、被告高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农资经销商,开办了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农资经营。被告高中成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截止2014年l2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农药、化肥款l44966元。双方经三次结算,被告共出具��原告三张欠条,欠条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11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3日。其中2013年5月11日的欠条注明原欠款时间2012年8月20日,保证还款时间20l4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同意,保证还款时间又延至2014年l2月30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清所欠款,自愿承担欠款之日起2%(月息)的资金占用费。按此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l986元。(利息从20l2年8月20日计算到2015年9月l3日,按本金人民币11万元以月息2%计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直不肯偿还。为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药化肥款本金人民币144966元,利息81986元(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计算到2015年9月l3日,按本金人民币11万元以月息2%计息。),合计支付226952元。利息应计算到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中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述的是真实的。我的确欠了原告本金144966元,其中110000元当时确实在欠条上约定了利息2%。我愿意偿还欠款,但是我现在拿不出钱来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均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三份证据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三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款本息情况;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中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高中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认为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其提出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上“高中成”的签字虽是儿子高伟代签,但是货款确实是高中成本人所欠,对三份欠条均予以认可。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希望法庭采纳。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高中成对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事农药、化肥、生物肥等销售经营,被告高中成多年来一直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2013年5月11日,高中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于2012年8月20日欠原告款项110000.00元,保证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欠款,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2012年8月20日起月息2%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9月12日,高中成因赊购货物结算,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31746.00元。2014年12月3日结算后,高中成之子高伟代高中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3220.00元。高中成认可上述三份欠条所载欠款均系其本人所欠。至今,高中成共计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款本金合计144966.00元。因高中成未及时支付赊购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高中成立即支付农药、化肥款144966.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以本金110000.00元、月息2%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为81986.00元,此后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被告高中成与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间就农药、化肥赊购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了被告高中成尚欠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农药、化肥款144966.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高中成对此负有法定的偿还义务。故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成偿还欠款14496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其中110000.00元欠款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高中成认可其确实在载明“自愿承担欠款之日(2012年8月20日)起2%(月息)的资金占用费”的欠条上签字,故本院依法应当确认对欠款1100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金110000.00元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中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欠款144966.00元,并支付以本金1100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本金110000.00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00元,由被告高中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揭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