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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立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申请人杜某、李某某、抚顺鑫顺运输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杜某,李某某,抚顺鑫顺运输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刑立保字第00023号申请人肖某某,女,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受害人刘某某妻子。申请人刘某甲,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受害人刘某某长子。申请人刘某乙,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受害人刘某某次子。申请人刘某丙,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受害人刘某某三子。申请人刘某丁,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受害人刘某某四子。申请人刘某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系受害人刘某某五子。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年职同上。被申请人杜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申请人抚顺鑫顺运输处。住所地东洲区抚清路。系辽XXXX**号所有人。申请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申请人杜某、李某某、抚顺鑫顺运输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杜某驾驶的现扣押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保全金额200000元。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刘某丁和唐某某的二所房屋,予以担保。担保物所有权人刘某丁,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站前东路,建筑面积为37.74平方米;担保物所有权人唐某某,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站前东路,建筑面积为51.95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杜某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在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将所有权人刘某丁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站前东路,建筑面积为37.7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予以查封;将所有权人唐某某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站前东路建筑面积为51.95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间,允许其居住,但不允许买卖、转让、赠予、抵押、出租等处分行为。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