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芬诉被告刘艳、石应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王爱芬,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勇,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反诉、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马艳元,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艳,曾用名刘小艳,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石应龙,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王爱芬诉被告刘艳、石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艳、石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4400元,月利率1%,期限2年,分24期偿还。被告应于每月18日偿还1433元。如未及时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按约及时偿还了三个月本息,之后陆续延期支付了部分本息至2013年9月9日止未再继续支付。现被告尚欠本金33985元、利息9288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835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985元及利息9288元;2、二被告向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王爱芬与被告刘艳经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4400元用于经商;期限2年;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分24期偿还,于每月18日前偿还本息合计1433元;如被告未及时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陆续支付部分本息至2013年9月9日止未再继续支付。截止2013年9月9日止共欠本金3398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艳与原告王爱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事宜,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艳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因被告刘艳自2013年9月9日起未再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下差的全部借款339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六。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损失以不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石应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系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二被告对其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艳、石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芬偿还借款33985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限被告刘艳、石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芬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艳、石应龙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刘艳、石应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颜 页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