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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运妹申请宣告王淑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运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特字第26号申请人:王运妹,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人王运妹申请宣告王淑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被申请人王淑淮,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与申请人王运妹系夫妻关系。申请人述称,2015年6月6日9时50分许,驾驶人段运福驾驶湘10-D6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隆兴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南路大同地磅对开路口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驾驶人王淑淮驾驶湘D8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兴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淑淮受伤入院后积极抢救,到现在神志不清,胡言乱语。故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淑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运妹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淑淮进行司法鉴定,后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广东埠湖精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淑淮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轻度)’;2、被鉴定人王淑淮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询问,王运妹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王淑淮现在的精神状态,可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王运妹申请王淑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应予调整。申请人王运妹作为王淑淮的妻子,是其第一序位监护人,具有监护资格,故对王运妹申请本院指定其作为被申请人王淑淮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淑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运妹为被申请人王淑淮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