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未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1时,被告人王XX饮酒后无证驾驶豫QQD0**号东风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汝南县城天中花园售楼部西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XX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宋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等,(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390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