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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雪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田雪。委托代理人李一,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徐英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伟。原告田雪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因“右手间断麻木伴活动不灵3年,加重”到被告二部的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同年4月22日,原告被转入到被告一部介入科。4月23日,被告介入科在全麻下为原告施行脑动静脉畸形栓塞术。4月24日6:00左右,原告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处于深度昏迷。急查头颅CT示左侧基层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结构右偏。随后,原告被转入神经外科,急诊全麻下行颅内动静脉畸形切除术+血肿清除术。术后,原告遗留大量不良后遗症,如语言困难、右侧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分别在大连市中心医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六医院及其他诊所等机构进行术后康复治疗。2013年7月3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由贵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原告田雪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田雪目前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拟为20%-30%);被鉴定人目前后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其休息期为66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60日。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确认了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1082.20元、护理依赖106315.20元、护理费1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1917元、医疗费23435.79元(含用血互助金1680元)、误工费36085.31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5040元,合计399835.5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对原告介入治疗及术后处理方面无过错,原告介入治疗术后发生过度灌注脑出血,术前已经充分告知,术后给予控制血压、脱水降颅压治疗,预防过度灌注脑出血,出现脑出血后及时给予处理,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因“右手间断麻木伴活动不灵3年,加重2个月”到被告处住院治疗,4月19日转入介入科治疗,4月22日造影示:左侧额顶部动静脉畸形征象,供血动脉为左侧大脑前动脉及大脑中动脉分支,由皮层静脉引流入上矢状窦,供血动脉及引流静脉均明显扩张;左侧椎动脉造影可见畸形血管自后左侧交通动脉“盗血”,左颈外动脉分支未参与供血,左侧颈内动脉眼动脉段见一动脉瘤,宽颈,形态欠规则,直径约3.52×3.45mm,右侧后交通动脉起始部见一小动脉瘤,直径约1.6mm,形态规则,前交通动脉可见局部膨大。于2013年4月23日全麻下行脑动静脉畸形栓塞术。4月23日17:38,原告脑血管畸形栓塞术后呕吐两次,为咖啡色胃内容物,无腹痛不适,无便血。4月24日晨6:00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深昏迷,查头颅CT示左侧基层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结构右偏。转入神经外科,急诊全麻下行颅内动静脉畸形切除术+血肿清除术。原告于5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117357.53元,其中个人支付47501.56元,个人支付血费560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52450.88元,个人支付17834.75元。出院后,原告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院康复治疗,发生医疗费7183元。原告申请过错鉴定,鉴定事项为:被告对原告田雪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田雪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合理休养、护理、营养期限。2013年8月30日双方同意由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7日,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田雪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田雪目前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拟为20%-30%);被鉴定人目前后果相当于职工工伤三级残疾,或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其休息期为66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60日。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16800元,为鉴定支付交通费6390元。另查,原告田雪系大连市旅顺口区鑫峻鹏汽车修理厂业主,该厂成立于2010年8月25日,个体经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29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飞机票(大连-上海)、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人信息查询、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等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介入术后病情变化观察不够仔细,处理不够及时,延误了诊断及治疗,存在的过错与原告目前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属次要责任(参与度拟为20%-30%)。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5%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自付部分共计78119.31元,属合理支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529.83元(78119.31元×2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四级,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7568.50元(2014年度大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20年×70%×25%)。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60天,结合鉴定结论及现行护工每天计酬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60天×25%)。原告定残后的部分护理依赖为91250元(100元/天×50%×365天/年×20年×25%)。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5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875元(50元/天×150天×2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50元/天×50天×25%)。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为660天,原告提供的其经营机动车维修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和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个体信息查询,能够证明原告的职业状况,故原告按照大连市2014年分国民经济行业企业工资价位表第72项《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中平均数47567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属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1801.54元(47567元/年÷12月÷30天×660天×25%)。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往返鉴定机构的实际支出,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597.50元(6390元×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属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雪医疗费19529.83元、残疾赔偿金1175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9000元、定残后的部分护理依赖91250元、营养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误工费21801.54元、交通费1597.50元,共计303247.37元。二、驳回原告田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16800元,合计24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田雪负担4100元,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