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凤江与丁友田、黄骅市保通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王凤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友田,无职业。被告黄骅市保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财产保险公司后院。代表人李永清,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江与被告丁友田、被告黄骅市保通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丁友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保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江诉称,2015年3月18日13时09分,被告丁友田驾驶冀J×××××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滨海新区大港20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湾河路口处时,未能安全驾驶,将沿东河湾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王凤江驾驶的“舜芯”牌电动车刮倒,造成王凤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友田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丁友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江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98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0767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20元、车损630元,共计32668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友田、被告黄骅市保通运输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丁友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2份,诊断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门诊病历本1本,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注射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是外购药,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据4、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47天的事实。证据5、天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2015年6月4日)1份,证明原告系9根肋骨骨折。证据6、医疗费票据5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9887.49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凤江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王凤江脑脊液耳漏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王凤江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75日。证据8、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证据9、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及刘支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凤江系农业户籍;证明刘支云,1955年2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其与王凤江系夫妻关系。刘支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由三名子女以及原告王凤江共同扶养。证据10、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三河市华农饲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合作销售饲料至今,年销售额600吨,年收入22万元。证据11、销售订单(2014年1月至12月)62张、出库单14张,证明原告2014年从三河市华农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共计支付货款1304749元;证明原告2014年开始从北京嘉丰世纪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支付货款51825元。证据12、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30元。证据13、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丁友田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丁友田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骅市保通运输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JF3669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限额为122000元。因为被告丁友田肇事后逃逸,所以被告不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3时09分,丁友田驾驶冀J×××××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滨海新区大港20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湾河路口处时,未能安全驾驶,将沿东河湾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王凤江驾驶的“舜芯”牌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王凤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友田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丁友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王凤江因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左额颅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症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09887.49元,其中,被告丁友田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29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凤江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王凤江脑脊液耳漏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王凤江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7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原告王凤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30元。原告王凤江,1957年3月28日出生,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凤江系从事饲料销售的经销商。原告王凤江之妻刘支云,1955年2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二人共生有三名子女。刘支云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依靠原告王凤江以及三名子女扶养。再查,被告丁友田系冀J×××××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黄骅市保通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销售订单、出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友田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丁友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凤江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丁友田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丁友田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黄骅市保通运输队,故原告关于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友田与被告黄骅市保通运输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丁友田驾驶车辆逃逸,其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丁友田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109887.4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以及与事故无关的检查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需要扣除的医疗费的项目以及数额,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09887.49元。因被告丁友田已经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故扣除该数额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8988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7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以时间过长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方法以及效果,考虑个体年龄、身体状况、住院情况等因素,全面分析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90天的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8076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王凤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方法以及效果,考虑个体年龄、身体状况、住院情况等因素,全面分析确定了原告的误工期,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证明、经销合同、销售订单以及出库单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为由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户名称均为原告王凤江,销售订单与证明内容相一致,虽然销售订单、出库单并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但是足以证实原告从事饲料的销售,可以认定其从事的行业系批发零售业,据此,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3941元)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3123.87元。5.护理费75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方法以及效果,考虑个体年龄、身体状况、住院情况等因素,全面分析确定了原告的护理期,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支持原告护理费为6962.05元。6.残疾赔偿金7145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王凤江,1957年3月28日出生,农业户籍。王凤江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王凤江脑脊液耳漏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458.8元(17014元/年×20年×0.21)。7.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之妻刘支云应由三名成年子女扶养,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刘支云,1955年2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其与原告王凤江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王凤江的被扶养人,且刘支云已年满六十周岁,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西树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刘支云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由原告以及三名子女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年×20年×0.21÷4人=14425.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丁友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9.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1820元。11.车损630元,原告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第三方进行定损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63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3300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63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丁友田与被告黄骅市保通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2378.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江损失120630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丁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江损失112378.16元人民币,被告黄骅市保通运输队与被告丁友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凤江承担284元,由被告丁友田承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