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茂锋与徐建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宋茂锋。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香。委托代理人刘艳,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茂锋与被告徐建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宋茂锋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徐建香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宋茂锋及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徐建香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茂锋诉称,2015年1月30日11时40分许,原告宋茂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建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茂锋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0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从被告左侧超车时,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双方倒地,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1时40分许,原告宋茂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与相石路交叉路中南侧),与顺行的被告徐建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茂锋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左侧粉碎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宋茂锋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10%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808.05元。2、误工费12156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39元/月,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20天。3、护理费3262元,由其妻子王清云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30元/天,计算8天。5、残疾赔偿金23764元。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元,原告之女宋欣株,2002年4月18日生,两名抚养人。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山东龙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代收/付转账成功明细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建香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宋茂锋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茂锋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证明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宋茂锋主张系被告徐建香从其右侧超车时与其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提交同行人员同事韩福斌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徐建香辩称,系原告从被告左侧超车时,双方车辆接触,致车辆倒地,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事故系由被告超车造成,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但双方车辆发生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属实,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故意或被告无过错,因此,被告徐建香应对原告宋茂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8.05元、护理费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47074.05元,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问题: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且原告亦对工资发放时间作出合理说明,但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010.67元。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后果较为严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10%劳动能力丧失,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至定残日被抚养人已年满13周岁,应计算5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990.5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2155.22元。因被告徐建香应对原告宋茂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建香赔偿原告宋茂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6077.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香赔偿原告宋茂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77.61元;二、驳回原告宋茂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建香负担400元,由原告宋茂锋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