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与连荣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连荣有,吕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73号云汽园1号楼门面1-2层。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大同市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荣有。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连荣有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上诉人吕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连荣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法医评定系依据肩关节功能状态,但从病历手术记录反映,伤者右锁骨远端骨折,医院采用6孔钩状锁定钛板予以内固定,该内固定物所处的位置及特点,本身就对肩关节活动可产生限制性影响。故涉及关节功能方面的评价,应在取出内固定物后功能锻炼一段时间(通常三个月左右)予以进行。故本案在未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况下评残,在鉴定时机方面不符合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