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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张某某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张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余某甲,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天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乙,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张某某,女,36岁,住址同上。与被告余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张某某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家以其父亲余海全(又名余海权)为户主,共8人划分承包耕地、幼林地、荒山、水面。1994年原告出嫁到金沙县五龙街道小里村时未再分得土地,在此期间,为便于管理,原告家中内部对承包地作了分配,即余明德与余明珍土地分在一起耕管,余明贵与余明英土地分在一起耕管,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土地分在一起耕管。2014年底,原、被告土地因国家修建赤望高速公路被征收,被告余某乙领取补偿款162714.48元,该笔补偿款应由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共同所有,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应得部分的补偿款,均被二被告拒绝,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仅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51357.24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耕地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系家庭联产承包的承包权人之一。2、赤望高速公路金沙段征地补偿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162714.48元,该笔补偿款已被被告领取。3、五龙街道小里村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1994年嫁与该村村民陈光水后,在该村未再划分得承包地。4、柳塘镇金新村村委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家庭内部进行分配,原告余某甲承包地与被告余某乙承包地分在一起的事实。5、柳塘镇金新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赤望高速占用的地名为岩湾的5.4779亩土地在家庭内部划分中是分给原告和被告共同管理使用,被告余某乙经村委调解自愿给付父亲20000.00元的事实。6、余明德与余明珍、余明贵与余明英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经家庭内部进行分配后,被赤望高速占用的地名为岩湾的5.4779亩土地系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分在一起的事实。被告余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余某甲提供的1-6号证据,虽被告余某乙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0年我国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余明德、余明珍等8人共同以其父亲余海全(又名余海权)为户头,在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划分承包地。农户承包耕地幼林地、荒山、水面登记表载明:余海权划地人口8人。1994年原告出嫁到金沙县五龙街道小里村,未在该地分得土地。后为便于土地管理,原告家庭内部协议,将承包地作了分配,即余明德与余明珍土地分在一起耕管,余明贵与余明英土地分在一起耕管,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土地分在一起耕管。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土地因国家修建赤望高速公路被征收,2015年3月12日被告余某乙领取补偿款162714.48元。2015年5月11日,经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各自对自己的承包土地作明确界定,并于2015年7月27日,由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张,其内容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余海全一户在土地下放之时以余海全名义承包了八口人的土地耕管,为方便管理,余海全一家在家庭内部将耕地作了划分,余某甲的土地与余某乙是分在一起的。其中赤望高速占用地方的地名为岩湾的5.4779亩耕地,上抵岳长平家林地、下抵岳长平家土、左抵余勇家土、右抵小路,该幅土地实为家庭内部划分到余某甲、余某乙名下管理使用,此幅土地被征用后,经我村调解,余某乙自愿补助给其父亲余海全20000.00元,现该幅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部由余某乙领取。特此证明,柳塘镇金新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27日。”。庭审中,原告余某甲表示愿意将该20000.00元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总额中扣除,并且认可经村委主持调解,被告已向其支付部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庭审前,原告余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1980年我国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余明德、余明珍等8人共同以其父亲余海全(又名余海权)名义,在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划分承包地,1994年原告出嫁到金沙县五龙街道小里村,未在该地分得土地,因此原告余某甲的承包地仍保留在金沙县柳塘镇金新村。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土地因国家修建赤望高速公路被征收,2015年3月12日被告余某乙领取补偿款162714.4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赤望高速公路金沙段征地补偿表”、“柳塘镇金新村村委会证明”、“五龙街道小里村村委证明”及“家庭内部调解协议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和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原告余某甲有权获得相应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被告余某乙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领取后,应当将属于原告余某甲享有的部分归还给原告。即被告余某乙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62714.48元,扣除被告余某乙自愿补助给其父亲余海全人民币20000.00元的部分,剩余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42714.48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减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被告余某乙尚应给付原告余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1357.24元。原告余某甲庭审前,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5135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5.00元由被告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薪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