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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云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月巧与乔永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云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29日生。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丈夫刚饮完牛回到牛圈,见到一个人在牛圈里,原告及丈夫赶紧让被告出来,但被告就是不出来,原告为了不让牛伤害被告,将被告从牛圈欲扶出,没想到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原告丈夫打了“110”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渭阳卫生院,因卫生院认为原告病重,让转到县级医院治疗,当晚原告被送往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又到渭阳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55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87.50元,护理费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乔某某酒后闯入原告王某某牛圈撒尿,原告王某某在劝其离开时,被告乔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头部打了两巴掌,腿部一棍,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乔某某将被告王某某丈夫陈尚文的头部捣了一拳,陈将被告的背部打了一棍,并将被告推下一米多高的场边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出院,支出医疗费1384.68元。2015年8月3日,陇西县公安局云田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乔某某罚款5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384.68元,误工费按县医院住院一天计算即87.5元,护理费87.5元,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放弃,交通费140元,共计1739.68元。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公安派出所证明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84.68元,误工费87.5元,护理费87.5元,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739.68元,由被告乔某某赔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耀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