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自虎与施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虎,施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20号原告:王自虎,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施金龙,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自虎与被告施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虎诉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施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2日,被告施金龙以做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自虎借款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王自虎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此据:施金龙2000.5.12号月息按壹分计息,如果2000.10底还10000,按6厘计算。(5-10)”。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本金,并自2009起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金龙向原告王自虎借款40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凭,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自虎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0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元,由被告施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书文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