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磨彩红、张欣欣等与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永联纸品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彩红,张欣欣,张丽丽,潘秀金,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永联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磨彩红,女,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163。委托代理人白朝荣,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欣欣,女,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528。委托代理人白朝荣,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丽,女,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547。委托代理人白朝荣,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秀金,女,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521。委托代理人白朝荣,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黄锦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肖霞,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永联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永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磨彩红、张欣欣、张丽丽、潘秀金诉被告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塘村委会)、东莞市永联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结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彩红、张欣欣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朝荣、被告土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肖霞、被告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朝荣、被告土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肖霞、被告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彩红、张欣欣、张丽丽、潘秀金诉称,2014年3月30日下午天降暴雨,地面积水近一尺,几乎无法通行,当日下午4时5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由于行走困难,无法辨识路面,在经过被告永联公司厂门口时,只能靠着被告永联公司的围墙缓步前行,在途经被告永联公司大门左侧约三米处,由于公路路面与暗渠水面连成一片,在行走中突然跌入暗渠,溺水而亡。该暗渠为被告土塘村委会投资建设经营,被告永联公司在投资建设时,覆盖暗渠形成路面通行,但路面边缘与暗渠并未形成隔离,在积水深达近一尺时,使暗渠与被告永联公司厂门路面练成一片,致使张某在行走中跌落暗渠致死,四原告共同认为,被告土塘村委会在修建暗渠时未通过隔离,致使涨水时暗渠水面与路面连成一片,以及被告永联公司在覆盖暗渠形成路面,但路面边缘与暗渠没有形成隔离致使涨水时路面与暗渠水面连成一片,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如下费用:死亡赔偿金210857元、丧葬费27842元、原告潘秀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50944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土塘村委会在达成临时补偿协议后向四原告支付了4000元,四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4000元。原告磨彩红、张欣欣、张丽丽、潘秀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南方都市报、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现场图片、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土塘村委会辩称,一、案涉水渠途径工厂区域,为配合厂房的建设方案,渠面均由厂房业主在建设厂房时一并覆盖。事实上,该条水渠除了被告永联公司工厂门口右边一截没有建覆盖以外,其余部分均已由厂房业主建上了盖。二、即使是案涉没有上盖的一截水渠,水渠与人行道之间有大树及绿化带相隔,足以使行人远离该截水渠,被告土塘村委会对原告的亲人张某遭受的不幸深感遗憾,但即使在天下大雨致渠内水位上涨的情况下,大树及绿化带也足以将道路与水渠隔离出来,如张某在人行道或马路上行走,案涉的不幸完全可以避免。三、不论案涉损害后果的责任属于哪一方,原告主张之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为此,原告在已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又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土塘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出单。被告永联公司辩称,一、被告永联公司厂房所在路段在早期两边都是明渠,明渠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是被告土塘村委会,后来被告土塘村委会将明渠两边的土地出租或转让给别人建成厂房使用,出于通行的必要性,经被告土塘村委会同意,厂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明渠上铺设水泥路面,有的只铺门口,有的沿着厂房围墙一路铺设,但是水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仍是被告土塘村委会。二、死者溺亡与被告永联公司的铺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管被告永联公司厂门口是否有出入通道,水渠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有义务确保,该水渠的存在不会对过往行人造成安全隐患。该义务不会随被告永联公司铺设通道而转移给被告永联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路段的所有水渠都由被告土塘村委会安装防护栏。被告永联公司对死者溺亡一事不存在过错。三、被告永联公司门口铺设的道路仅供自用并不是用于公共通行,被告永联公司不可能预见到会有人在厂门口进出的时候掉进水里,死者掉下去的地方并不是人行道。被告永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联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害人张某与磨彩红、案外人林某一同从常平镇土塘村嘉讯厂途经三彬厂去土塘村市场买菜。返回时因为下暴雨,三彬厂路段被淹,三人改道途经永联公司路段返回,但该路段亦被淹,看不清路面,三人遂靠着围墙行走,张某在前面走,磨彩红、林某在后面走。路经永联公司路段时,张某掉进永联公司门口右侧靠墙处的水渠,被水冲入下水道,溺水而亡。张某溺水处的水渠靠着墙根修筑,并非正式通行道路,其与通行道路之间有绿化带隔开,并无栏杆隔开。案涉事故发生后,事发地点的水渠被人用栏杆将其和路面分隔开。证人林某还作证称平常行走永联公司路段时由于有绿化带的阻隔,并未发现绿化带后面是水渠。2014年6月6日,土塘村委会向张某的亲属支付了抚恤金4000元。庭审过程中,土塘村委会与永联公司共同确认发生案涉事故的水渠是土塘村委会兴建,水渠的所有人是土塘村委会,土塘村委会建设好水渠后,将周边土地划分成块转让土地使用权,永联公司在发生案涉事故的水渠旁边的地块上兴建厂房,但永联公司的厂房用地并不包括发生案涉事故的水渠。永联公司主张永联公司建设厂房时与土塘村委会口头约定由永联公司在门口通道的水渠上铺设道路覆盖水渠,但没有约定永联公司需要把厂房围墙外围所有水渠覆盖,为了通行,永联公司在厂房门口以及门口左边的水渠上铺设道路覆盖水渠。土塘村委会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永联公司需要覆盖水渠的范围,但实践中是由业主自行覆盖水渠。四原告则主张水渠的所有人是土塘村委会,但对于土塘村委会是否与永联公司约定水渠的覆盖问题不知情。张某是农业户口居民,出生于1963年5月12日;其父亲张源虎已经身故;其母亲潘秀金生于1935年10月9日;潘秀金共生育四子,分别为张桂佳、张某、张桂勇、张桂军;张某生育了两名女儿,大女儿张丽丽生于1981年12月2日,小女儿张欣欣生于1995年11月11日。以上事实,有南方都市报、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图片、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支出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在行走过程中掉入水渠被水冲入下水道后溺水身亡,四原告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两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是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其一,导致张某溺亡的水渠是土塘村委会修筑,其所有人也是土塘村委会,土塘村委会作为水渠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有责任保证建筑物的状况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事发的水渠,虽有绿化带与正式通行道路相分隔,但未采取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土塘村委会应对张某行经水渠过程中跌落溺水身亡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天降暴雨,大水浸街、无法看清路面、行走困难的情况下,显然已经意识到继续行走的危险,但其坚持靠着墙根行走,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土塘村委会作为管理人的责任。其三,永联公司位于事发水渠修筑的路段,但其厂房用地并不包括水渠,水渠仍然由所有权人即土塘村委会支配。土塘村委会自认未与永联公司约定永联公司使用地块需要覆盖水渠以及覆盖的范围,在土塘村委会未与永联公司约定水渠由永联公司管理的情况下,永联公司对水渠未负管理责任。至于永联公司在水渠的另一面铺设道路,没有证据显示其铺设路面的行为与张某落水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无法据此认定永联公司应就案涉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三点,本院酌定土塘村委会以及张某应对张某溺水身亡的事故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张某因本次事故身亡,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请求土塘村委会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涉案事故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发时张某50周岁,为农业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四原告仅主张死亡赔偿金210857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自主处分,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四原告仅主张27842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自主处分,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发生案涉事故时,张某母亲78周岁,抚养年限5年,由张某兄弟四人抚养;张某两名女儿均已成年,不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0043.2元/年×5年÷4=12554元,四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5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自主处分,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50944元。被告土塘村委会应当赔偿四原告250944元×70%=175660.80元。另外,根据案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土塘村委会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为宜,扣除被告土塘村委会已经支付的4000元,则被告土塘村委会尚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175660.80元+35000元-4000元=206660.80元。对四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磨彩红、张欣欣、张丽丽、潘秀金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06660.80元;二、驳回原告磨彩红、张欣欣、张丽丽、潘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4元,由原告磨彩红、张欣欣、张丽丽、潘秀金负担2700元,被告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