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吕某,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开源花苑小区。被告付某,女,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开源花苑小区。委托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吕某、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日认识,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婚后于2014年7月15日生下一男孩,因被告不配合,所以孩子至今未登记户口,也未取名。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中间原告家人多次说合,被告就是不回。现双方分居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付某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吕某生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按其工资额的30%计算);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付某对双方的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情况无异议,被告自己已经办理了孩子的户口登记,并取名为吕行,并非原告所述被告不配合孩子上户,而是原告多次推脱。原告脾气暴躁,不管不顾家庭,不尽丈夫、父亲义务,被告觉得孩子还小,所以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尽到父亲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孩子不负责任并多次要求被告打掉孩子。2、信息截图��购物发票(复印件),证明是被告娘家陪嫁了家电。3、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怀孕期间的检查费用(大约2000元左右)由被告出的,原告不尽义务。4、光盘及录音摘要,证明原告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用共同财产为原告父母购房。5、户口二份(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吕行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吕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信是能和睦生活的,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