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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与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地段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地段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徐茶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金泉,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地段医院,住所地:赣州市。法定代表人刁家忠原告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地段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审判员廖晓华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已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的药品货款共计76265.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7626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㈠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6265.7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㈠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拖欠货款,2013年之后原告与被告再无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载明:被告截止2014年9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76265.7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65.7元,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地段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6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627元,由被告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地段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