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邓某某,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袁洪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李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两个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卡7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0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张苏文,2012年4月24日生育次女张苏雅,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邓某某没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和谐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