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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小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白起与白新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起,白新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小字第18号原告白起,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白新安,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白起与被告白新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起、被告白新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湖阳街经营化肥、农药、种子生意,2013年,被告和其妻子一起到被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已经偿还,是原告没有把欠条销毁,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湖阳街经营化肥、农药、种子生意,2013年,被告和其妻子一起到被告处购买化肥,并由被告之妻为原告出具“欠化肥款598元”字样。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有被告之妻出具的凭据为证,故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98元,本院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经偿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新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起款计59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新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承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