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昆山华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975号原告昆山华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友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康亚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星路187号5幢。原告昆山华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与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岩公司诉称:华岩公司按展德公司要求加工模具模架业务,双方对于加工物的要求及价款达成一致。华岩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9月30日、10月5日以快递方式将加工完成的模架发送展德公司处,并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以邮件方式进行了对账。之后,华岩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展德公司,展德公司结欠加工款38000元一直未支付。华岩公司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展德公司支付华岩公司所欠价款38000元;2.展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价单3份,证明双方约定所要加工的货款总价38000元;2.对账单2份,证明经传真及邮件进行对账金额为3800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双方经对账核对无误后开具发票,发票金额38000元;4.送货单3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0月间分三次以快递形式发给被告,总金额为38000元。被告展德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华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华岩公司按展德公司要求加工模具模架业务,双方通过报价单确认加工物的要求及价款等。华岩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9月30日、10月5日以快递方式将加工完成的模架发送展德公司处,并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以邮件方式进行了对账,金额确认为38000元。之后,华岩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展德公司,展德公司结欠加工款38000元一直未支付。华岩公司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展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展德公司与华岩公司通过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所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华岩公司作为供方依据约定向需方展德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品,展德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故华岩公司主张展德公司支付加工款项3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华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