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经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孙某甲,工人。被告:于某,工人。原告孙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缔结与解除婚姻均应秉持谨慎态度,维护家庭稳定和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应认真对待婚姻和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了解,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关系才有望进一步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