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新民与金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新民,金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401号申请执行人朱新民。被执行人金灿。关于申请执行人朱新民与被执行人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3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120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8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债权等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2015年10月份起至2020年9月份止,每月向申请人履行6000元。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