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文珍与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何玺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珍,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何玺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赵文珍,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李金慧,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何玺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玺福,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俊卿,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珍与被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石油公司)、何玺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慧,被告汇丰石油公司、何玺福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珍诉称,2008年,赵文珍为汇丰石油公司进行打桩工程,经结算,汇丰石油公司欠赵文珍工程款387968元,因笔误,何玺福将欠条写成收条。经赵文珍多次催要,汇丰石油公司、何玺福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赵文珍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何玺福立即给付赵文珍工程款387968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8日到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汇丰石油公司承担。被告汇丰石油公司辩称,赵文珍所述债权不存在;首先,赵文珍以收据《今收到》起诉汇丰石油公司、何玺福并称之为债权存在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收据和借据是对立的法律关系,据此不能主张债权;其次,赵文珍以所谓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承包汇丰石油公司建筑工程后的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汇丰石油公司、何玺福,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汇丰石油公司、何玺福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同时赵文珍未提供地质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或授权清欠文书,另外赵文珍在诉状中自称是地质公司的员工,但赵文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地质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无权代表地质公司主张权利,其主体不合法,债权不成立。被告何玺福答辩意见同汇丰石油公司。原告赵文珍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文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据一支,拟证明赵文珍给汇丰石油公司实施打桩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汇丰石油公司下欠赵文珍工程款387968元,汇丰石油公司、何玺福承诺还钱,但因笔误将欠条写成收据;证据3《震动灌注桩施工合同》,拟证明2007年6月27日地质公司与鄂尔多斯华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友建筑公司委托地质公司承担汇丰大酒店桩基础工程,震动灌注桩施工、设计桩数、桩长。合同签订后地质公司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因汇丰大酒店拖欠工程款,为方便处理此事,汇丰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玺福与鄂尔多斯华友建筑公司高山、地质公司、赵文珍共同口头商定由汇丰石油公司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赵文珍,并将工程结算单交付了何玺福,何玺福为赵文珍出具欠条一张,何玺福误将欠条写成收据。被告汇丰石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汇丰石油公司并未和赵文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认识赵文珍,对该证据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2该证据是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并未承包给赵文珍;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汇丰石油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何玺福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华友建筑公司将汇丰大酒店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地质公司,双方签订了《振动沉管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友建筑公司委托地质公司承担汇丰大酒店桩基础工程振动灌注桩施工、设计桩数及桩长见图纸。合同价款的构成及计取方式:1、机械灌注桩:每延米116元(不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2、桩尖按每桩50公分计数;依据图纸,工程的合同总价暂列600000元,实际总价桩基础完工后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赵文珍系地质公司职工,2008年时赵文珍负责地质公司与汇丰石油公司的打桩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文珍主张的债权如果成立其必须建立在以下事实之上,第一,汇丰石油公司系赵文珍主张的涉案工程汇丰大酒店的发包方;第二,经结算,汇丰石油公司欠付工程款;第三,地质公司将其对哪方当事人的何种债权转让与赵文珍,债权所涉具体金额是多少;赵文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存在且转让的事实。综上,原告赵文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原告赵文珍已预交),由原告赵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师 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