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婚生儿子王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淡薄,被告有时甚至当着孩子的面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保证不再动原告一根手指头,与原告一起共同把孩子抚养长大。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一子王某乙,2015年6月,原告以被告存在暴力行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仅是三张照片复印件,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表现是吵嘴和打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婚姻的严肃性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陈让礼人民陪审员 苏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