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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缪庭林诉被告王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庭林,王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缪庭林,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德,男,1941年12月29日生。被告王生荣,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缪庭林诉被告王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庭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庭林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王生荣因经济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后多次索要,至2014年5月15日,王生荣共归还5000元并另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现归还期限已过,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生荣立即返还1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生荣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生荣向原告缪庭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缪庭林壹万伍人民币(15000),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还钱壹万元(10000元),余下伍仟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欠款人:王生荣,2014年5月15日”。欠条出具后,王生荣至今尚未返还该借款。审理中,因王生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王生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缪庭林与被告王生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缪庭林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王生荣依约清偿债务。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王生荣逾期未返还借款,现缪庭林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生荣返还原告缪庭林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70元,合计545元,由被告王生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缪庭林垫付,王生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