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苟忠云与李凡良、帅小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忠云,李凡良,帅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苟忠云,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凡良,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帅小玉,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苟忠云与被告李凡良、帅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忠云的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凡良、帅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忠云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凡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如超出一个月,按照50元每天支付资金占用费。两被告于199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均一再拖延直至拒绝接听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共同连带支付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凡良、帅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凡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苟忠云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还款方式1个月,超出1天按1天50元计算。还款人签字:2012年3月14日李凡良中间人刘茂会”,向原告苟忠云借款20000元。原告苟忠云当日向被告李凡良、帅小玉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李凡良于2012年4月13日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凡良与被告帅小玉于199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凡良与被告帅小玉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凡良出具借条向原告苟忠云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凡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李凡良在其与被告帅小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债务,属于被告李凡良与被告帅小玉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凡良与被告帅小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2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凡良、帅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苟忠云支付欠款20000元人民币和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凡良、帅小玉承担。该费已由原告苟忠云预缴,被告被告李凡良、帅小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苟忠云支付该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少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