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吴某甲,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吴某乙,女,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2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直至2011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家和被告分居。现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吴某乙辩称,原、被告是2012年9月才开始分居的,虽然原告不再回家,但被告仍然维持着这个家庭,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2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10月育有一子吴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