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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甘宁、甘元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王辉,吕小兰,甘元友,雷荣碧,甘宁,韩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42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大道106号。负责人:陈为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德超,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王辉,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吕小兰,女,1987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甘元友,男,1952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雷荣碧,女,1950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甘宁,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韩小莉,女,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王辉、吕小兰、甘元友、雷荣碧、甘宁、韩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德超,被告甘元友、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吕小兰、雷荣碧、韩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辉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被告甘元友、甘宁、雷荣碧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甘元友、甘宁、雷荣碧、吕小兰、韩小莉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到期后,被告尚有部分贷款本息未归还,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51577.79元,利息1592.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辉归还贷款本金51577.79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止的利息1592.46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99%支付罚息至本金付清止;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甘元友、雷荣碧、甘宁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房权证211字第014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吕小兰、甘宁、甘元友、雷荣碧、韩小莉对王辉应归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宁辩称:以王辉名义向原告贷款30万元属实,其中25万元系我使用的,但我已悉数归还,尚欠的5万多元是王辉使用了未归还,应由王辉负责偿还。被告甘元友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按规定判决。被告王辉、吕小兰、雷荣碧、韩小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与被告吕小兰系夫妻,被告甘宁与被告韩小莉系夫妻,被告甘元友与被告雷荣碧系夫妻。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辉、吕小兰、甘宁、韩小莉、甘元友、雷荣碧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辉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以实际放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即贷款方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2014年9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2015年3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贰拾柒万元。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甘宁、甘元友、雷荣碧、韩小莉以其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甘宁、甘元友、雷荣碧、韩小莉、吕小兰同时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在合同在加盖“贷款专用章”,被告王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甘宁、甘元友、韩小莉、雷荣碧在抵押人处及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吕小兰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3月18日,甘宁、韩小莉、甘元友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甘元友、雷荣碧、甘宁以其所有的以其所有位于原荣昌县昌元镇昌州大道的房屋(房权证211字第0147**号)作为王辉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到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荣昌(2013)抵押第2958号。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辉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贷款后,王辉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51577.79元,利息1592.46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30%后再上浮50%为11.7%。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王辉提供了贷款,王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如约归还借款本息,现王辉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王辉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此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现按年利率15.99%计付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若遇贷款利率调整,应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甘宁、甘元友、雷荣碧以其共有的房屋为王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小兰、甘宁、韩小莉、甘元友、雷荣碧为王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王辉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前述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51577.79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1592.46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支付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以1592.46元及2015年7月17日后的未付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支付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前述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吕小兰、甘宁、韩小莉、甘元友、雷荣碧对前述王辉应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甘宁、甘元友、雷荣碧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原荣昌县昌元镇昌州大道的房屋(房权证211字第01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王辉、吕小兰、甘宁、韩小莉、甘元友、雷荣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565元,实际收取565元,由被告王辉、吕小兰、甘宁、韩小莉、甘元友、雷荣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