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毕晓琳与禹城市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晓琳,禹城市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杨文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毕晓琳,女,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光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明,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禹城市运输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怀,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举,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毕晓琳诉被告冯东飞、禹城市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毕晓琳申请撤回对被告冯东飞的起诉,申请追加被告杨文举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晓琳,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及被告杨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冯东飞驾驶鲁N×××××号货车顺花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联通路路口时,与王嵩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淄博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冯东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嵩无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62843元。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文举,被告杨文举与我公司属于车辆经营服务代理关系,双方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剩余损失部分由实际车主全部承担,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杨文举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上岗证、行车证、营运证以证明驾驶员行使的合法性,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方将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但该车还有挂车,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挂车的车牌号码,不能确定该挂车与车主投保的鲁N×××××挂是同一辆车。被告杨文举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N×××××、鲁N×××××挂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冯东飞驾驶鲁N×××××(鲁N×××××挂)号货车顺花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通路路口时,与王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冯东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4443元。原告花费拆检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交律师执业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律师,在车辆维修期间,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冯东飞系被告杨文举雇佣的驾驶员。鲁N×××××(鲁N×××××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杨文举系鲁N×××××(鲁N×××××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文举签订有车辆经营服务协议,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为被告杨文举提供管理服务,被告杨文举向其按月缴纳管理费用。鲁N×××××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冯东飞驾驶鲁N×××××(鲁N×××××挂)号货车与原告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一中队认定冯东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44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为本次事故花费的拆检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亦予以确认。鲁N×××××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443元。冯东飞系被告杨文举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杨文举应赔偿原告车辆拆检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400元。鲁N×××××(鲁N×××××挂)号货车挂靠于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并按月收取管理费,故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文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东飞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晓琳车辆损失54443元。二、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被告杨文举连带赔偿原告毕晓琳车辆拆检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400元。三、驳回原告毕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毕晓琳负担50元,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杨文举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梦洋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