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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春媚与郭曦、张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媚,郭曦,张丽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王春媚,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水珍,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曦,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萍,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春媚与被告郭曦、陆银珠、张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陶瑞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邱惠珍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翔、魏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曦、张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108-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郭曦、陆银珠、张丽萍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产。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银珠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春媚撤回对被告陆银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春媚与被告郭曦在被告张丽萍介绍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沙县林业新村7幢602号房屋卖给被告郭曦,房屋转让价26万元,并约定了购房款支付方式。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丽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房款支付协议》,承诺被告郭曦所欠的尾款需在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若未付清由被告张丽萍代付全部款项。《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曦只支付购房款16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曦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尚欠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郭曦不守信用,至今仍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曦、张丽萍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整;2、被告郭曦、张丽萍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按所欠购房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购房款时止;3、被告郭曦、张丽萍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春媚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春媚与被告郭曦于2014年1月17日在被告张丽萍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曦于2015年4月29日对2014年12月12日签署的尚欠原告10万元欠条予以重新确认。4、房屋支付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丽萍承诺作为债务人支付被告郭曦尚欠原告10万元购房款。5、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1月17日收到被告郭曦定金款5000元。6、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丽萍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原告中介费19000元。7、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曦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郭曦、张丽萍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王春媚与被告郭曦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王春媚将其坐落在沙县林业新村7幢602号房屋转让给乙方郭曦,转让价格为26万元;(2)付款方式、期限为:签合同当日付定金5万元整;2014年3月10前付8万元整;尾款在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3)乙方郭曦若未按规定时间付清每笔款项,将按2%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王春媚;尾款2014年6月17日若未付清,13万元按每月2600元加收。2、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丽萍出具了一份《房款支付协议》,内容为:“郭曦购买王春媚林业新村7幢602房子,尾款支付经双方协议(居间方:张丽萍与王春媚)如下:尾款需在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若未付清由张丽萍代付全部尾款”。3、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曦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人向王春媚购买房子(林业新村七幢602)房款还欠壹拾万元正(于年底前还款,结清)(未还)欠款人:郭曦”的欠条。被告郭曦于2015年4月19日在上述欠条上注明“以上房款未付清”。4、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郭曦共向原告王春媚支付购房款16万元。5、被告郭曦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每月向原告王春媚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郭曦向原告王春媚支付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春媚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欠条、房屋支付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曦向原告王春媚购买沙县林业新村7幢602号房产,购房款为26万元,被告郭曦尚欠原告王春媚购房款10万元,有被告郭曦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王春媚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其支付6000元,除当月的违约金2000元外,其认为其他的4000元应抵作2015年3月、4月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预付违约金有违常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的4000元应抵作购房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郭曦尚欠原告王春媚购房款为96000元。原告王春媚与被告郭曦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尾款2014年6月17日若未付清,拾叁万元按每月贰仟陆佰元加收”,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按所欠购房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萍在其出具的《房款支付协议》中承诺“尾款需在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若未付清由张丽萍代付全部尾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丽萍对上述购房尾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承诺中并未注明被告张丽萍对违约金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萍承担违约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曦、张丽萍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曦、张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春媚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6000元。二、被告郭曦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每月按所欠购房款金额的2%向原告王春媚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春媚负担92元,由被告郭曦、张丽萍负担220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郭曦、张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瑞娟代理审判员  肖 玲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