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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淑芹诉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淑芹,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史淑芹,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白露,前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县医院后胡同内。法定代表人:崔永,经理。原告史淑芹与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芹及委托代理人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淑芹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采暖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47100元,但是起诉后被告已经给付了20000元,剩余的补偿款27100元一直没有给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7100元,利息就不要了。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因此没有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楼房(建筑面积为53.54平方米)交给被告拆除,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回迁建筑面积为86.75平方米楼房(期房);被告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给原告;过渡期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越冬采暖补助费,标准是一个采暖期每户为1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人口补助,每人每月120元,如超过3年按双倍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自原告搬迁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按月计算,至新房交付使用之月止)。协议还约定,原告找给被告差价款为30850元(实际差价款为42630元,原告用被告应付的一年的补助费11780元折抵部分差价)。2010年12月1日,原告房屋交给被告,且被告验收合格。2010年12月,原告按约定领取2011年采暖补助费1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080元(120元每人每月X7口人X12个月)、搬家费300元(此项只在当年给付)。2011年12月原告领取采暖补助费10000元(按协议应领采暖费1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080元共计11480元),被告尚欠原告1480元;2012年12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两项补助费应是11480元,被告拖欠未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免除原告应付差价款30850元。2013年12月被告拆迁工作尚未完成,被告无法如约在2013年12月31日交工,按约定已经超过3年,被告应双倍补偿,故2013年12月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此两项补助费为22960元即2年X(140元+1008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12月被告拆迁工作没有结束,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原告回迁房屋,所以2014年12月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补助费2296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采暖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47100元{1480元(2011年12月份)+11480元(2012年12月份)+22960元X2年(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2月份应付)-11780元(原告用以抵顶的差价款)};至2015年8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27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史淑芹与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永正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淑芹支付人民币27100元。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清审判员  葛连华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