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业家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施业家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施业家。申请人施业家要求宣告郑秀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施业家以被申请人郑秀患精神疾病,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音讯全无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郑秀失踪。经查,被申请宣告失踪人郑秀,女,约40岁,户籍身份信息不详,原住湖北省大悟县宣化镇石岗村7组,系申请人之侄媳。郑秀因患精神疾病,于2010年1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无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5日在检察日报发出寻找郑秀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郑秀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申请人施业家已提供有关机关关于被申请人郑秀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据,本院亦依法发出寻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申请人郑秀仍下落不明,自2010年11月起至今被申请人郑秀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施业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郑秀失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郑秀为失踪人;二、指定施业家为失踪人郑秀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百度搜索“”